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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白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执行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胜诉后实际权利人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通常存在公司怠于申请执行,甚至出现公司与被执行人相互勾结恶意和解等等问题。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规定,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是否可为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以及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抵销生效判决内容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等问题是执行实务经常面临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为例进行梳理分析。

案情概要
  一、2007年11月29日,本院就东风公司、汽修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9号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内蒙高院(2005)内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三、环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腾飞路东2号土地证为呼如开国用(2002)字第11号范围内的土地和2002年7月16日时该块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同时联合公司将720万元返还给环成公司。四、驳回东风公司、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汽修厂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2008年5月4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内执字第18号。2013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东侧11970.2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07)第00090号以及地上房屋,房产证号:呼房权证如意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868.17平方米;房产证号:呼房权证如意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3124.76平方米。  

  三、2010年7月18日,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以争讼(因和解后撤诉)的房地产抵偿了49号判决所要求联合公司支付的返还款720万元,并抵销了49号判决确定的内容。

  四、2013年9月9日,内蒙高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成公司所有的某块土地。

  五、环成公司不服内蒙高院作出的(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其中包含:东风公司、汽修厂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首先,有权申请执行4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股东代为公司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判决生效之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就49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和解协议,联合公司不存在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积极主张49号判决的情况下,却越过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了申请执行49号判决的请求,东风公司、汽修厂均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不适格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是基于处分行为而达成的合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于该协议进行效力判断。执行机构的确认行为,是对于其职权的超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此种情况,应当告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确认该协议效力,如果申请执行人怠于另行起诉该协议的话,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六、2015年12月18日, 内蒙高院认定环成公司的“呼国用(2007)第00090号土地使用权系环成公司出让取得”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中止49号判决的执行。

  七、2016年5月15日,某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东风公司、汽修厂对被申请人联合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程序。 

  八、东风公司、汽修厂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8月1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内蒙高院该执行异议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裁判观点

  最高院本案中的观点为:“东风公司与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代表诉讼获得生效执行依据后,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主体。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被执行人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49号判决。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生效49号判决相悖。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49号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支持了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有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主体。

实务分析:股东代表诉讼的执行问题

一、代表诉讼的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胜诉后实际权利人为公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执行领域的自然延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抵销生效判决(执行依据)内容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被董监高操控,不仅会出现公司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甚至会出现董监高操控公司与被执行人勾结串通,放弃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益的情形。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或公司承认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已相互抵销等等。司法实务中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皆不能阻止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继续强制执行。

  此外,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本意是维护公司利益而强制执行,若执行法院经股东同意或申请作出的执行措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益归于公司,则相应执行裁定也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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