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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万富姐的跌宕人生 ——吴英集资诈骗案启示


摘要:民间借贷是当前热门融资方式之一,但在目前的法律政策环境下,很容易触碰集资诈骗红线。本文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分析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指出了融资者在民间借贷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并对企业经营者如何应对融资难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集资诈骗;融资;风险;启示 


2010 年1 月18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二审宣判,维持对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的死刑判决,判决结果引发了金融界、法律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2012 年4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死刑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 年5 月21 日,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吴英最终被改判为死缓。昔日风光无限的亿万富姐不仅身陷囹圄,而且差点性命不保。如此巨大的反差是怎么造成的? 又为何会引起如此巨大的社会反响? 让我们从吴英的传奇经历中寻找答案。 

吴英,一位貌不出众的普通女子, 1981 年出生在浙江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从1999 年开始,没读完技校的吴英就辍学去美容行业打拼,后又先后投资足浴店、汽车租赁业、韩品服饰店和娱乐业,挣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与此同时,吴英也积累了丰富的人脉, 利用这些关系,吴英获取了大量的商业信息,并敏锐地从中发现不少投资良机,其财富也迅速增长。 

外界一度盛传吴英的身家曾高达38 亿,这个数据可以位列2006 年胡润百富榜第68 位,女富豪榜第6 位。但吴英的财富来源一直是一个谜团,外界更是众说纷纭。直到相关案情公布, 吴英的资金脉络方才清晰:几乎所有的资金都来自民间高利贷。2006 年4 月成立本色公司前,吴英即以每万元每日35 元、40 元、50 元,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息,多次向多人集资,截至2007 年2 月,吴英集资人民币高达77339.5 万元。 

有了资金后,吴英加大投资速度, 其旗下的产业规模也急速膨胀。短短三个月内,吴英在东阳市工商局完成了15 个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之后成立了本色集团。一时间,就连吴英自己也说不清到底有多少家公司。为什么要匆忙设立这么多公司呢?吴英承认,她所借资金年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部分达到100%,高额的利息压得吴英无法喘息。为了维持资金链条的运转,吴英只能拆东墙、补西墙,通过继续集资来偿付前期借款本息。而之所以注册这么多家公司, 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向债权人展示其雄厚的经济实力,以保障其能源源不断地筹集到资金。 

然而,随着集资越来越多,巨额利息不仅是一个天文数字,更是压在吴英身上的一座大山。2006 年10 月底, 吴英的资金链已接近断裂,同年12 月21 日,吴英因债务纠纷被他人绑架, 这成为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吴英集资诈骗案(以下简称吴英案) 随之浮出水面。 

随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终审判决,吴英案已尘埃落定。对于吴英案的判决结果,社会舆论较多持批判态度,认为判得太重。然而, 抛去感情因素,以旁观者的心态去理性看待吴英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深思与反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集资诈骗罪有三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非法集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和诈骗。法院之所以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基于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是金融领域一类犯罪的统称,比较常见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而无论非法集资还是集资诈骗罪,核心关键即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依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社会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吴英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和投资回报等形式,误导社会公众,除了直接向本案数十名受害人非法集资外, 还授意他人非法吸收其他公众存款, 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吴英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或者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几年间,吴英不计后果,巨额高息举债,但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支付前期集资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并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等奢侈品,进行肆意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故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明确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英以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开发酒店、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为了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实力的假象,吴英注册了许多公司, 但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同时, 她推出大量的广告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其行为明显属于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完全成立。 

吴英案之所以广受关注,是因为此案反映出我国民间资本活跃与金融改革滞后及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等现状之间的矛盾。由于金融体制垄断,民营经济融资渠道受限,导致民间借贷与融资盛行,且民间借贷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稍有不慎,容易触碰非法集资这条红线。可以说,民间借贷常常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金融作为特殊行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几乎所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以公权力对其进行监管和控制,我国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出资者面对高额回报的诱惑,应当保持高度理性,必须依法进行融资并确保交易安全。在此,呼吁全社会树立自食其力、合法投资、合理回报的价值观。 却一直比较滞后,长期以来对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的界定比较模糊。吴英案一审判决宣告后的2011 年1 月4 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实施,该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标准,其中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完善,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供给体系, 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出台民间集资管理措施等尤为重要。 

企业经营者应当知道,除了民间借贷以外,还有许多其他融资渠道。就银行而言,除了普通贷款外,还有票据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委托贷款、国际融资转贷款等其他信贷融资方式。此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信托、典当、融资租赁等也是不错的融资选择。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还可以考虑发行公司债券。以上主要是债权融资,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股权融资,即股东让出部分公司股权,引进新的股东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既可以获取一定的资金,也引入了战略合作伙伴, 还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更大规模且成长性较好的企业,还可以争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这也是许多企业家的梦想,当然这个门槛也很高。 

值得注意的是,在吴英案的债权人当中,有许多是公务人员或是长期从事民间融资的准专业人士,这些人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强的判断能力,但仍在追求高回报的投机心理下冒险出资。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 正是这些出资者的贪婪促成了吴英案的发生。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难免会出现资金短缺,民间借贷融资也许是许多民营企业的选择。但如何合法地进行民间借贷,避免从“民间借贷”转化为“非法集资”,是每一个借款企业所面临的严峻考验。企业至少应当从吴英案得到这样的启示:一是要提高法律风险意识,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筹集资金;二是必须合理审慎使用借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挪作它用甚至肆意挥霍;三是最好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规范合法的程序进行融资的操作与实施。 

出资者面对高额回报的诱惑,应当保持高度理性,必须依法进行融资并确保交易安全。在此,呼吁全社会树立自食其力、合法投资、合理回报的价值观。 


作者简介 

李煦燕律师,硕士研究生学历,一级律师职称。现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兼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河南省律师协会党委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省女律师协会会长、郑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客座教授等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