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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闫丽娇: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与审查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破产主体类型多样化、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涉及建设工程问题的破产案件。破产业务与建设工程业务均为法律行业中较为复杂的业务领域,当破产案件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问题时,两者结合,则处理起来更加复杂。本文立足于破产案件中常见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与审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对解决破产案件中的此类问题有所裨益。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权利定性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定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这一权利的设立,旨在解决工程款未支付而导致的工人工资拖欠的问题,保护建筑行业的稳健发展。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实务中存在多种观点,包括留置权说、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等。

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得到了支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虽然《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但该规定是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适性规定,未排除其在破产领域的适用,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在破产案件领域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实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具有重大意义。相反,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将极易导致发包人利用破产程序,剥夺承包人本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目前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已成为普遍观点。

三、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要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在破产案件中适用,但债权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这样,管理人才有可能对该优先权进行认定。如果债权人只主张建设工程债权而没有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是不能够主动认定该优先权的。那么,在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管理人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审查,下文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四个要点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首先审查债权人是否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毋庸置疑的。

2.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仍未平息,各地法院对此处理态度也不相一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豫15民终689号仝立林、文克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原告马杨洲、陈汝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仝立林、文克静、张江合伙开发的信阳市平桥区明港东城区老河坡1#楼,建至9层封顶后,因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商住楼停工烂尾,后经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联合委托对已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均符合设计要求,支持原告马杨洲、陈汝学对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东城区老河坡1#楼9层以下主体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终109号钱光辉、吴鹏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认为,钱光辉、吴鹏飞、刘虎仅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未与枫润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枫润公司主张钱光辉、吴鹏飞、刘虎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会导致助长借用资质、违法转包、分包等违法现象产生。

3.勘察人、设计人、监理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或承建工程的价款,并非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费、设计费。况且勘察、设计工作在施工之前,工程施工前无工程可供勘察人、设计人折价、拍卖,故勘察人、设计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逻辑。然而,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是含勘察、设计等在内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且勘察费、设计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总承包人可以就相关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监理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监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及有关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且与建设工程承包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因而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应仅限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行使。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不能一并从承包人处受让优先受偿权。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对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的定义,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限制承包人处分该权利。同时,肯定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工程债权的流转、变现,更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建筑工人的权益,有利于立法目的实现。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在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债权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1.已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且建设工程的性质宜折价、拍卖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且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合折价、拍卖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工程是否实际竣工无关,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工程是否实际竣工无关 ,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审查债权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的重点。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工程款毫无疑问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工程价款的范围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该款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但没有列举优先受偿范围的组成,而是采用援引式的规定,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相比于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为十八个月,有利于保障承包人、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但审查时应注意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同时注意该期限的起算点认定问题。

四、小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性。然而,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与审查问题,尚存在不少争议。管理人应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同时,全面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处理好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与审查问题,确保管理人在正确履职的同时避免履职风险,保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