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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赵帅: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实务要点分析

诉讼离婚案件中,最核心、最复杂的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处理财产分割的前提。长久以来,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隐匿、转移、试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双方当事人彼此的不信任,对对方财产的不了解,均会导致法院与代理律师将大量精力耗费在财产调查工作上。然而,在财产形式多样化、财产取得途径多元化、财产占有方式虚拟化、财产隐蔽化的今天,查明财产、认定事实其实是一项很艰难的工作。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是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该法首次将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的设置,打破了强势方与弱势方对所掌握财产线索的信息不对称,保障夫妻双方在解除身份关系过程中,实现财产权利的平等。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行,有助于法院最大限度的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公平公正的分割处理财产,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已经正式成为离婚纠纷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与困境,由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有了进一步的思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适用范围

并非是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都适用财产申报制度,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要求调查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

1、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仅能在离婚诉讼期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该条款明确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从立法上,该制度能且仅能在离婚诉讼期间适用,公民财产属于个人隐私,具有私密性,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是以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衍生的财产纠纷,合理的限制夫妻双方的个人隐私权,是为了更好实现财产权利的平等。倘若不分案件情形一律适用财产申报制度,将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并非是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都适用财产申报制度,对于如婚约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其他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的民事案件,应严格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类推适用。

2、并非所有可能涉及财产分割离婚案件均适用财产申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一旦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即向当事人发布财产申报令,要求案件当事人申报财产情况,不分具体情况就一律适用财产申报制度,造成当事人财产信息的泄露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离婚案件、双方均同意对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的离婚案件、双方仅就财产权属有争议不涉及财产的范围、数量的案件等,应避免扩大适用财产申报制度,仅应对存在财产争议或有隐匿财产可能的案件启动财产申报程序。

3、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是否适用于二审程序。笔者所代理的案件在二审过程中,被法官要求申报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离婚诉讼二审过程中,可以启动财产申报程序。因为该程序并非是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殊程序,且法律并未在诉讼程序中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适用。财产申报一般安排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完成,若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申报财产,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可以依申请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报财产以便查明事实。其次,在离婚诉讼二审过程中,启动财产申报程序亦应受到严格限制。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其包含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三者间,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是附带之诉,在身份关系未解除前,不能进一步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问题。因此,在一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此时应仅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情形进行审查,此时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启动财产申报程序。且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改判离婚,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7条进行调解或者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未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时,二审启动财产申报程序,直接改判案件,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剥夺。故,在离婚诉讼二审过程中,财产申报程序仅能在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且双方对财产有争议的案件中适用。最后,二审财产申报应就指定争议部分进行申报而非全面申报。在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财产分配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后,二审法院应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双方争议部分的财产作出处理,依申请对指定财产要求当事人专项申报。在二审过程中,要求双方全面申报财产,易超出审判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程序的启动方式

法律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程序的启动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法院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能够依职权启动财产申报程序,强制要求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如2023年1月1日,湖南省衡阳县法院向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发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这是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后的全国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2023年1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郭法官向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发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这是河南省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地方法院大多在向离婚案件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就送达上述类似《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法律文书,明确告知当事人申报要求、权利义务和未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

但正如前文所言,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程序,有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之嫌,且不分具体情况就一律适用财产申报,强制要求调查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是对这项制度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离婚诉讼中财产申报程序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财产申报查明其财产的,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该申请,法官仅应作形式上的审查,符合财产申报制度的,启动财产申报程序。

三、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内容及形式

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自无疑义,但是否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才是一个更值得考虑的问题。

目前多数法院在制定《离婚财产申报表》时,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为基础,参照日常生活情况,罗列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供当事人参考申报。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郭法官向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发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该申报令显示,申报内容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财产,还包括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

该申报令直观、全面、详细,也兼具可操作性,但是,这种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申报内容的模式,在审判实践中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当事人大多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缺乏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能力,若因错误认知而申报不全更易引发当事人对对方隐瞒财产误解,加剧双方的矛盾与分歧。而且,适用这种申报方式,若因漏报财产而发生分歧,人民法院很难认定漏报方当事人是因认知错误,还是主观上有隐瞒财产的恶意,在另一方要求其承担隐藏、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时,法院易陷入两难境地。其次,即便双方当事人聘请了代理律师,律师也可能有与法官不同的观点,作出不同的判断。最后,这种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申报内容的模式,增加了申报难度,也易使夫妻双方申报内容重复,申报的财产不清晰、不明确,不利于法院核实,降低案件审理效率,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

因此,在申报内容上,夫妻双方应全面申报而非部分申报,应各自申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避免重复申报。至于区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则由双方代理人举证质证,最终裁判者是法官。如此,才可避免双方隐藏、转移财产,认定隐藏、转移的行为并判定应承担的后果。在申报的形式上,填写财产申报表的形式是最直观、高效的方式。另外,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将财产申报详分为全面财产申报、专项财产申报、补充财产申报等形式。在全面申报之外,加入双方因某项财产争议较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争议财产专项申报,把专项申报作为全面申报的补充。

四、夫妻共同财产未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种诉讼义务,若不明确规定违反申报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或将以消极态度怠于填写财产申报表,或以侥幸心理不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而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利于法院查明财产数量,公平分配财产。因此,必须要对延迟申报、未如实申报、拒不申报的行为作出惩戒,以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

延迟申报,是指当事人未按照法院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财产申报,且未提交延长申请,但最终仍完成了财产申报。对于延迟申报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较小,且一般对案件审理不会产生大的影响,审判员可以要求其说明原因,或视情况对其进行训诫。

目前,大部分法院发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中,均已释明了当事人若未如实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例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财产一方所隐瞒的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实践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多种多样,且这种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法院难以认定。而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则为认定隐藏、转移行为提供了新的思路,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离婚诉讼后,一方发现对方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以外的属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时,可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作为参照,以认定对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对此部分财产少分或者不分。

在法院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后,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交财产申报表,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表现。当事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会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主观恶意较大。此时,除了适用《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条之外,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这一义务的程序性定性,还可考虑适用诉讼法上的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4条: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诚;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在离婚案件过程中,确保夫妻双方财产权益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分割财产,保护弱势群体。惩罚性措施仅是保证弱势方合法权益不被对方恶意侵犯、蚕食的手段,而非本制度的核心和重点。在财产多样性、复杂性的当下,非故意性的漏报、错报不可避免,只要不违反夫妻间的诚信道德义务,不影响弱势方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官应给出适当的容错率,视案件情况酌情处理。

五、结语

家事领域往往需要践行柔性司法原则,法官既要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还要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体现司法的温情,以家庭本位、调解优先和多元化解决的思路化解双方的怨怼。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出现,给原本需要法院以刚性审判介入处理的纠纷,提供了另一种更加柔性的解决方案。当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目前只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有配套的具体施行细则。在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完善后,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施行,必将提高审判效能,实现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上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