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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黄一鹤:“借新还旧”贷款中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贷款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商业银行通过为借款人办理一笔新的贷款用于偿还到期尚未清偿的贷款,实现借款人无需筹资偿还贷款本金,即可延长贷款的方式。对于借款人来说,“借新还旧”可以大大缓解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压力,释放出精力投入到企业生产经营,从而尽快摆脱欠款的困境。对于银行来说,有利于银行及时完成收贷的任务,确保了信贷资金的安全,有效缓解不良贷款带来的问题。

正是因为“借新还旧”满足了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的需求,因此金融机构对于贷款前的审查责任和贷款的监管义务都难免出现流于形式的情况,在未对借款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或明知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导致银行与贷款保证人之间产生纠纷。本文对该种情况下借款合同的效力、担保的效力及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等问题中的司法观点及相关内容作以下梳理。

一、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一般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中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地法院均认为《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审查义务和审慎经营义务,不会导致贷款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归于无效。

例如(2016) 最高法民申3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即使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并不影响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系严格审查条款, 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即便是在“借新还旧”贷款中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或银行故意以此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但法院的裁判观点仍为贷款合同有效。

例如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且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该法属于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9)豫12民终803号,裁判要旨:在本案贷款审查中,虽存在海丽公司已出现经营困难,2016年3月31日贷款已出现逾期,不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借新还旧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属于违反金融行业内部管理规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二、“借新还旧”贷款中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可能导致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成为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及贷款方应当承担证明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的证明责任。虽然银行在贷款时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和风险把控制度,但充分证明“担保人明知”的难度极大,从而可能造成担保无效的结果。

如(2021)甘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信用联社并无证据证明王爱贤在作出担保承诺时明知该事实或事后知道并予以追认。该合意属于对原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并未告知且征得王爱贤的同意,其法律后果不能继续及于王爱贤。该变更明显超出了王爱贤根据借款用途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和可以预见的责任范围。至于王爱贤签字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贷款用途一栏未填写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对合同是否约定借款用途或者何种用途持完全信赖态度或者放任态度。

三、“借新还旧”贷款中银行应尽到审查义务

基于上文的分析,银行必须在“借新还旧”贷款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首先应严格审查贷款用途。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中表明主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一般可视为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客观事实。

其次,要严格审查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担保合同等由担保人签署或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约定主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或新贷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存在密切关系的,新贷的担保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推定其对“借新还旧”是知情的。

除此以外,要严格审查贷款合同签署的细节,例如签字是否均为面签、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签字时签字人是否在本地、担保的决议中股东签字和银行留存是否一致等。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担保并非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银行接受公司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并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决议签字人在银行有签字字样留存的,银行有义务在形式审查决议时进行比对。如果签字字样明显不符而银行没有审查发现的,可认定银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借新还旧”贷款中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一般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但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债权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在此类贷款中银行务必要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谨防因此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