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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王磊: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

一、预决力的概念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若干事实中,第5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该规定第2款后段的但书,对于第1款第5项所列的前诉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则法院应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这种效力是从证据法的角度加以界定的,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援引该事实无需证明其真实性;第二,这种效力及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全部事实,无论何种层次的事实,只要一经刑事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即对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确定的、同等程度的拘束力——免证效力;第三,这种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而非针对特定人的效力,主体范围不限于原诉讼的当事人。

刑事判决已确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称为预决力,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预决力等同于免证效力。对预决力的这种定位导致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如下缺陷。

二、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的缺陷

1.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缺乏明确限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下,中止诉讼。强调并不是任何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事性质待判事实都会当然地导致民事案件审理的中止。只有在民事审判不能作出独立判断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目前理论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未形成统一认识,缺乏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刑事判决预决效力过度发挥的问题,如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并不是上述交错案件类型中的一种,仅是在某些间接事实或证据方面存在部分重合时,也要求后诉完全采纳前诉判决认定事实。

2.对案件事实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准则

对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如果不加区分,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审理民事案件的后诉法院均有约束力,那么难免就会出现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被刑事审判权所干扰的问题,甚至导致刑事审判权凌驾于民事审判权之上。例如,同样是无罪判决的认定,可能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并出现事实效力不同的情况。不从事实本身出发,从证明标准也可以侧面反映出,认为刑事判决中所有事实认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不科学的。

3.对案外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充分

就预决效力的主体而言,由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立场,后诉中任何当事人均可就事实提出主张,并提出证据证明。但是,在后诉中存在案外人的案件中,由于案外人并未参与前诉诉讼,亦未就事实认定提出自己的争议,此时根据证据制度规定,案外人仍需受该事实效力的约束,这显然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有损程序公正。在纯粹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案外人只要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即可,但是如果是在刑事审判活动在先的情形下,案外人要对于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得出的事实进行证伪,则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结论的程度,这显然加重了民事诉讼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于程序法而言也是非公正的。

三、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的完善

(一)主观范围限定

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指的是预决效力对哪些主体发生作用,争议焦点在于: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是否该受到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约束。裁判效力的反射理论认为,当前诉中的裁判本身成为当事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构成要件时,第三人应受前诉裁判的约束,第三人在后诉中不得为相互矛盾的主张或提出反证。我国有学者把反射效力发生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发生的情形,第三人对前诉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必须予以承认;另一类是相对发生的情形,即仅当裁判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第三人时,才发生反射效力。具体划分两种情形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以及实务研究。

(二)客观范围限定

刑事判决于民事诉讼中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指的是,刑事判决确定的哪些事实对于后续民事诉讼具有约束的效力。在我国,就判决书的组成内容而言,有关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的主要是判决主文以及判决理由。

1.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确定事实的预决效力

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法律法规,对被告被指控的罪行作出定罪量刑的结论。刑事判决主文认定的结论只存在两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有罪判决的判决主文中载有被告人详细的犯罪行为认定等内容,因此,有罪判决的判决主文所认定的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具有普遍的效力,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果该类事实由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那么应该赋予其预决效力,并且该效力具有绝对性,不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

对无罪判决主文内容认定的事实,需要区别对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无罪判决的情形,第2项中的无罪判决是经法律评价后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不成立时作出的。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重点与界定方法存在着许多差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是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否为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则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经由刑事审判认定无罪的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仍然可能需要承担责任。而第200条第3项的无罪判决是因为对控诉的犯罪事实,审判组织不能根据提交的证据得出确定被告有罪的结论,该控诉事实的客观性得不到确认。由于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当然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认定。不能仅以该事实经过了刑事审理程序就赋予其预决效力,预决效力下的“事实”应该是前诉作出的肯定事实。

除此之外,无罪判决的作出还有可能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罗列情形,之所以在这些情形下作出无罪判决,并非由于事实的不能确定,而是程序法上的衡量结果。此时刑事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案件也不一定具有预决效力。

2.刑事判决理由部分确定事实的预决效力

判决理由部分主要是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是构成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哪一罪名,是否具有量刑情节以及如何处理等方面问题的阐明。该部分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是十分复杂的问题。经判决理由部分的评价,以及主文部分的认定,可以将判决书中罗列的事实分为基础性事实和非基础性事实,两者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为定罪依据。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项事实能够成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事实,即视其为基础性事实。从证据角度出发,因该类事实为定罪根据,对量刑也有直接影响,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可靠性比较有保障。因此出于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目的,赋予该类事实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也是合理的。此外,由于定罪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涉及被告的人身权益,所以必须保障其稳定性。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对后诉中的当事人也应当发挥效力。相对于基础性事实,在刑事判决理由部分出现的事实为非基础性事实,非基础性事实在审理当中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这类事实对后诉不具有预决效力。刑事判决中的基础事实与非基础事实的区分,对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规则完善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