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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张亚乐:非法采矿罪认定应关注“探转采”矿业权价款缴纳的特殊性

摘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是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的重要条款。“探转采”因实践中操作不一,在当下矿产资源领域强调要在“环境保护中开发”的背景下,办案机关追究市场主体非法采矿行为时,常常遭遇矿业权评估、价款缴纳等诸多基础领域难题。本文集中对于涉及“探转采”相关法规、概念由来以及对非法采矿罪的实务启示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

矿业权价款 “探转采” 国家出资 探明矿产地 非法采矿罪

引言

2023年5月1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正式生效。该文件作为2017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细化规范,延续并替代2017年7月发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收益主要由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发展而来,矿业权价款尤其是采矿权价款曾经作为矿业勘查、开发流程中至关重要的调节性款项,直接与勘查成果和矿产资源储量相关,往往成为矿业勘查开发民商事、行政、刑事纠纷的争议焦点。

由于矿业权价款问题十分重要,我国矿业勘查开发中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矿业权法律属性等根本性问题的认识经历长期的发展变化。本文以探矿权人“探转采”的价款缴纳问题为主线,通过对我国“探转采”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渊源,对“探转采”分类,对“探转采”的价款缴纳主要依据与历史演变,以及对刑事办案启示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说明矿业权价款历史演变中的争议问题,为非法采矿罪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查明、辩护、认定等提供思考线索和探讨样本。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探转采”中的矿业权价款缴纳问题的探讨仅是提纲挈领式的,实际办案中则会面临形形色色的复杂情形,尤其还需将本已十分复杂的矿证管理制度,与具体行为涉及的刑事法律规范及其历史变迁综合考虑。因而在论述中难免存在不尽完善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探转采”的历史遗留问题

概括而言,“探转采”是指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为鼓励探矿,遵循探矿、采矿的经济规律,而规定于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一种保障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区域内采矿权的权利实现过程。这一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优先权,其法律来源是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将原《矿产资源法(1986)》第三条第四款修改,其中修订后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而这一优先权的行政法规来源则更早,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等权利”。

历史遗留问题则是强调赋予探矿权人优先取得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是由我国当时历史条件下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私有制经济发展之后矿业开发规律决定的,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相关案件的办理中,矿证办理、缴纳价款或资源税费、矿证延续、矿区采区的申请审批等方面,常会遇到一些个性化的遗留问题。

二、本文涉及“探转采”矿业权价款缴纳的分类

(一)影响分类的因素

“探转采”存在多种方式,根本上源自我国资源国有与市场经济制度共存的现实状况。采矿的前提是要有矿,有矿的前提是要探矿。探矿有成本,需要先行投入;探矿有风险,也可能因最终无法形成符合市场开发条件的资源成果而使风险探矿血本无归,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之初,探矿技术发展尚且滞后的时期。此时更为需要在采矿权取得中对承担风险者予以鼓励或补偿。这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制度设计应遵循的最基本规律。如前所述,1949年之后我国的矿业开发,属于公有制经济的参与空间,探矿成果均属于国有资产。20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体制改革后,私有制下的民营经济主体参与到矿业开发,需要考虑在最终资源取得环节前,应当对过去已经完成国家勘查的成本进行补偿,由此,私有制主体开始开采资源之前,在申请采矿权环节,需要先对勘探中的国家成本进行区分。

(二)“探转采”矿业权价款缴纳的分类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前,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主要依据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10〕1018号《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0〕844号《关于采矿权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根据探矿权依附的矿产地中是否包含国家出资,按照探矿权人是否需在采矿权申请环节,经国家认可机构评估另行支付采矿权价款,将“探转采”大致分为两类:

一类是企业对未探明矿产地从事探矿活动,全部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全额承担成本和风险的,矿业权可不评估,后续对基于此种探矿成果而无需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收取采矿权价款的情况。

另一类是基于以往不同程度的国家出资探矿活动,经后续探矿权人继续探矿,在采矿权申办程序中不应全部享有资源权益,通过对矿业权进行有偿处置的方式对国家探矿成本进行补偿的情况。

三、过往“探转采”矿业权价款缴纳的一般原则、影响因素和标准

(一)矿业权价款的由来与缴纳的一般原则

1、从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到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1996年8月29日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中,“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法律层面增加“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但同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规定。

2、矿业权价款的由来。

在前述法律规定和授权基础上,后来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同日,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可以看到,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合称的矿业权价款,最初从法律和行政法规角度,源自从资源的有偿开采改革为矿业权的有偿取得这一背景,但是,申请矿业权时缴纳价款有法定前提,即属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逻辑上可以推论,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因素的风险勘探,不缴纳矿业权价款。该推论也能够从当时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得以印证。

直到2006年8月1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财建[2006]3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仍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此时,矿业权价款还未突破上位法的收取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3、矿业权的评估、确认是缴纳价款的前置程序。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二)关于价款缴纳的影响因素:“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09号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2000年5月16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中明确,“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 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财建〔2010〕1018号《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的缴纳标准

1、矿业权价款的含义

按照1999年6月7日财政部与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财综字[1999]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2、矿业权价款评估

前述价款管理办法中并未就矿业权价款的缴纳标准直接作出规定,而是在第六条中提到“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3、价款的一般计算方法和标准

法规中称以经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确认的专业评估作为价款依据,未直接明确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我们从实践中常用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判断,结合2017年之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应当认识到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各自价款的计算标准有如下方面的特点。

(1)价款评估和确认结果取决于相关机构的对评估方法的科学性评价与选择

获得缴纳价款依据的结果需要“评估”、“确认”两个环节,因此,评估机构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相当于用专业机构为价款依据做背书。实践中,评估机构的评估师及其采用的评估方法、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评审专家及其意见显得格外重要。实践中,这些不同评估方法下的意见并非唯一、确定的,评估方法依赖评估师按照行业相关评估规范进行选择,从而确保科学性。在办案过程中,常常发现同一矿区毗连区域的矿权不同时期、不同机构依据不同的评估方法作出的评估结果,同一矿井不同时期作出的评审意见或者报告,其数据和结论也会发生不小出入。

(2)过往探矿权价款评估方法根据不同勘查开发程度各有不同

按照较早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固体矿产勘查可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4个阶段(后改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不同工作程度的探矿权评估,以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为目的,由评估机构按照自己的判断选择认为符合实际的方法。矿业权评估专业性强、通常价值量巨大,就评估规范的要求来看,总体上笔者认为可分为按照勘查投入成本、勘查面积进行推断的间接方法,和以矿业权所对应的矿产资源储量价值为计价基础的收益法等直接方法。

由于初期矿证管理中,对于何种探矿权应当核定征收价款、什么时间收取价款等法规、规章理解上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各不相同,选择什么样的评估方法也由评估机构掌握,因此,不同勘探阶段的矿业权评估尤其是探矿权评估,具体操作时可能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同一区域内,缴纳价款时如果处于勘查程度较低的勘查空白区或者普查(原预查阶段)阶段,那么资源储量尚不明确,收取价款前的评估无法采取按照资源储量为测算基准的测算资源价值的方法,只可能采取以面积或者投入成本等为评估基础的间接方法,因为按照推断资源储量进行评估可能不满足科学性要求,可能有违评估规范。

(3)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价款计算方法和标准取决于资源量和矿种成分

探矿后在转入采矿阶段时,取得采矿证的条件之一是完成法定的采矿权价款缴纳并取得相应清缴证明。按照矿业开发规律,申办采矿正前往往已基本已经具备了开采条件,开采对象的矿种、成分、储量等都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科学的依据。因此,采矿权评估具备以资源储量为基础的条件。

(四)风险勘探“探转采”免交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240、241号令行政法规、部分规章的规定,风险勘探的矿井未列入“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无需进行评估,不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尤其是不应按照全部探明资源储量缴纳巨额矿业权价款。

除了前述国务院1998年240、241号令外,不少矿业主管部门及财政部规章明确有风险勘探不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规定。2000年11月1日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09 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发[2006]12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采矿权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 [2010]844 号),“对由矿权人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成果,不需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

(7)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 号)第五第(十一)款,“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五)实践中对矿业权价款的异化征收

在1998年至2017年这二十年间,由于理论上的分歧和各地实践中的利益驱使,对于不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不少地方仍然在不同阶段、以不同方式和标准收取了矿业权价款。有的按照勘探面积收取一次探矿权价款,有的后续按照核实的探明储量收取“探矿权”价款,有的在取得采矿登记前按照资源储量收取一次采矿权价款。

从法治的角度看,这期间,对风险勘探收取矿业权价款(除部分试点区域和矿种外),尤其是按照资源储量评估后收取采矿权价款的做法,显然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冲突。

之所以各地操作不一,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政策,当时的法治理念毕竟不够。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政府会议纪要等等,先是试探性地出台地方政策擦边征收,后逐渐突破上位法。

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后对“探转采”价款缴纳遗留问题的处理

根据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要求,矿业权价款在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2017年4月13日)之后改革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主体范围扩大。将以往“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即不再将收取矿业权收益限于“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这一范围下形成的矿业权。

对于矿业权价款与出让收益的衔接,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2017年6月29日)的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次,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2023年2月3日)规定,“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动用时应参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中关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概括而言,出让收益改革之后的总体趋势是,在特定环节补缴收益时,将统一按照资源储量标准补征出让收益。由于本部分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暂未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后续将结合各省出台的具体规范,另行作为专题研究。

五、办理非法采矿罪应关注“探转采”矿业权价款缴纳的特殊性

虽然国家进行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但矿业开发涉及的矿业权,许多形成于几十年前,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大量案例,基于追诉时效仍然可以追溯至矿业权出让收益改革之前的行为,因此对“探转采”问题的探讨对于实践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一)关注涉案矿业开发行为中探矿、开采行为所处期间与适用法规政策的特殊性

近几十年的中国社会,各个领域均是从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实践中,伴随多种经验、政策尝试中一路走来的。我们站在当下,放眼未来,常常需要以一种历史的眼光去看待案件。

回顾2003年以来的案涉期间,矿业权作为矿产资源领域的核心权益,其权利对价矿业权价款如何计算、何时计算、某些自掏腰包自担风险的探矿权人转而采矿时该不该缴纳采矿权价款等等事关交易的核心问题,从“矿业权价款”这一自1998年诞生时起,至少在2006年、2010年两个节点上,因在国务院部委层面,原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各自关于具体执行矿业权价款缴纳的政策对前面提到的几个问题尚且互不衔接甚至冲突,因而这些问题在到达各省时,执行起来更加五花八门。特别是对基层行政机关和企业,在处理与日常生活经验直接相关的案件时更加为难。这种全国性文件与部委、地方政策尺度不一,恐怕是2006年前后与2011年前后各省不同程度存在的矿区整合乱象的大背景。在笔者办理的青海省木里矿区系列非法采矿罪案件中,其中一起二审维持被告人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裁判对于这个重要问题至今未正面给与回答,但是在其他几起案件中,办案人已经关注到了矿业权用益物权复杂的对价问题。至少能够证明,用历史的眼光看案件,综合对比不同时期政策法规,办案中确实会有不一样的发现。在2003年至今的案涉期间,仅是基本法和直接的司法解释,就经历了一次事关本罪重大变化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两次有关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因此,仅仅拘泥于眼下的法规政策,只是拿着指导案例去比对案情,将会陷入怎样的局限或者误区。

(二)关注存在“探转采”问题案件在评估与实际价款过程中的特殊性

前文提到,矿业权与矿产资源虽然均是基于矿产资源的价值,但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混为一谈,而应正视各自的独立属性和价值。在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中,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非法采矿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是国家的矿业管理制度。且两方面应当同时具备。

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受损,实践中往往以是否构成盗采为标准,关系到国家应得的资源利益是否受损,在举证层面通常较为直观。而是否违反矿业管理秩序,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将矿业企业受到无证开采的行政处罚文书附卷,直接作为违反管理制度的依据,办案过程中发现,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往往忽视了更深层次问题,即企业的无证开采是形式意义上的还是实质意义的。例如,探矿权作为独立于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一种独特、独立的用益物权,如果企业已经通过风险投资自行承担全部勘探成本,也已经实质履行了取得采矿证的绝大部分审批流程,甚至于既全额付出了探矿成本又按照资源储量交纳了矿业权价款,此时,法益侵害的两方面无一具备。仅仅以形式上不具备采矿证就进行处罚本来已经违反了公平正义,再对此适用刑事法律进行评价,已不止是侵犯私有财产,更将是对人身权的进一步践踏。

(三)关注涉案矿业权通过公开交易等体现资源对价的特殊情形

采矿权价款本就是认定非法采矿罪侵害国家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关键因素。风险勘探中,本不应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而已按照资源储量评估并缴纳价款,取得的矿业权既有自身具有的用益物权价值,又由收取矿业权价款的部门取得了一份具有争议的“价款”。假定2010年前因风险勘探下的“探转采”而取得采矿权的,被定性为无证开采,那么将意味着双倍对价取得的用益物权形同虚设。此外,如若涉及的矿业权存在已被转让的情况,情况或许将更加复杂。

笔者经办的一起案件中,涉案矿业权因当地资源整合政策,被变更登记于嫌疑人之外的国有企业,且已经被二次评估、抵押在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此时评估价因与资源储量挂钩,已经远远高于矿业权评估值。矿业权转让、抵押融资属于具有公示公信力的交易法律行为,具有市场经济公示公信效力,相当于对矿业权的合法用益物权属性所做的多次背书,也隐含着交易法律规则的信用。矿业权、资源已经按照国家的多领域监管中,在多个环节由国家授权机关、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估价甚至多重估价,并由国家分享了收益,此时再单纯以违背管理秩序的单一法益侵害理由追究无证开采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恐使得更多领域的法律规则因此丧失信誉,陷入逻辑混乱。这才是将一般市场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最大恶果。

综上,结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实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一,对于风险勘探“探转采”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取得的矿业权,不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根据当时的政策不缴纳价款。或者已经按照资源储量缴纳矿业权价款,享有用益物权,且在已资源开采、销售环节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等资源对价的,未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不满足法益侵害要件。

第二,虽未取得采矿证,如因矿业权这一用益物权已经取得,且已经具备办理采矿证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取得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火工品审批,并在生产环节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等合规实质要件的,不具备构成非法采矿罪所要求的“擅自”,不应仅仅根据形式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认定构成本罪。

第三,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要求具有犯罪故意,综合矿业开发全流程对矿业企业要求具备各项高标准的开发能力,正是通过前述几项必备的审批予以监管,企业依法依规提出了申请,本身即是积极、合规进行矿业开发的表现,说明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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