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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王家树、张永强:“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权的保护性研究

本篇获2023年度第二期《中原破产法实务沙龙》一等奖

摘要

  为了保证管理人能够履行勤勉义务,激发管理人的积极性,保护管理人权利,我国已对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事项。但是《报酬规定》明显仅仅规定了管理人面对有资产的债务人案件推进破产程序所能获得报酬的具体数额标准。如今实践中“无产可破”案件数量在破产案件中已经占据很大比重,当面对“无产可破”企业时,管理人会面临难以获得相应报酬的局面,甚至要自己垫付前期的管理费用,这对管理人权益保护及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都是不利的。因此,在面对“无产可破”案件时如何兼顾管理人报酬权的保护,是管理人能够尽责履职,破产程序能够顺利推进的保障。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管理人报酬权的现有规定、范围界定、保护困境等,对比我国各地区对保障管理人报酬权保护的不同规定,总结面对“无产可破”案件时,为保障管理人报酬权,一方面,建立破产准备金及破产援助基金相结合的“开源”措施,则是对开拓破产费用来源的有效探索,具备较强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探索破产简化程序的“节流”措施,则更加具备普适价值,运用了互联网科技发展的成果,实现破产效能的跃升。

一、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四十一条将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列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报酬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从而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管理人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及给付办法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成为破产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实现报酬权的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报酬这一概念常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产生的费用和雇佣工作人员发生的费用相混淆。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将破产费用分列为三类,具体包括案件诉讼费、处置债务人财产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破产管理人在推进破产程序进行时的相关开支和劳动酬劳。该条款明确了破产费用的内涵,虽然上文提到的三种费用都属于破产费用且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三者应不加以区分。1《报酬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报酬专指《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三者应独立计算,否则可能会错误的援引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从而影响到管理人及破产债权债务人的相关利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第20条也将管理人雇佣工作人员的报酬纳入管理人报酬的范畴,不再单独计算。

  此外,《报酬规定》第十四条中提到了管理人对担保权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维护担保物的价值或者为实现担保物价值而付出的劳动可以从担保权人中获取一定补偿。虽然法律规定尚未明确,但本文认为从立法旨意上来看,该处的报酬性质与上文所述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性质并不相同。破产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支出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损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然而,第十四条规定向担保权人请求支付的报酬,其仅实现了担保权人的利益。即便担保实现的价值超出担保债务的部分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这样的利益实现也是间接的,且其他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的债务实现程度相距甚远。故管理人向担保权人请求支付的报酬并不符合破产费用的相关定义,自然也不属于上文提到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范畴。然而,第十四条规定向担保权人请求支付的报酬,其主要为了实现了担保权人的利益,实践中,有担保的债权人多为大额债权人,债权人难以配合,管理人为调和矛盾,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一般也不向担保债权人主张报酬请求权。因此,本文讨论的报酬范围,仅限于在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的报酬。

  (二)“无产可破”案件保护管理人报酬权的必要性

  “无产可破”的概念定义是“企业债务人没有可供清偿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债权凭证,难以支付破产费用”。2“无产可破”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真无产可破”和 “假无产可破”。“真无产可破”情形下,破产费用是难以求偿的,因为企业已无任何资产。“假无产可破”则是从企业的账面上来看,已无任何可供清偿的财产,但企业仍享有对他人的债权可供追回以使破产企业变为有产可破。

  从经济效益角度看,对“无产可破”案件继续进行破产清算似乎是一种不经济且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但这样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法律设计出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推进破产程序继续进行的制度有其合理性,主要从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考量。然而,破产企业内部往往管理较为混乱,在管理人未对破产企业内部情况做深入调查前就终结破产程序,便可能出现企业非法处置财产、不公平清偿债务亦或企业高管利用职权优势侵吞企业财产等情形。这些情形的发生不论对企业还是对债权人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都会遭受财产损失。当企业的财产难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只能被迫宣告破产时,对心存歹念的企业和高管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利好消息,这会刺激他们大量转移公司财产以期逃避企业债务,当财产转移越多,企业所剩资产越少,那么他们能够躲避管理人审查的几率也就越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犯罪率。3

  在现实中,管理人并非总能够在接手案件之初便对破产企业有一个全面了解,而是在前期完成相应工作量的基础上才能清楚企业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若在管理人已为调查破产企业付出一定的工作量后,才发现破产企业所剩财产甚少以至于无法继续维系接下去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要支付的费用,与此同时,相关利害关系人也不愿意对破产费用进行垫付以让清算程序能顺利完结。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面对此种情况,管理人前期所做的努力、投入的精力都会付诸东流,况且不论时间成本,甚至还需自己垫付工作费用,这无疑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4

  破产监管人国际协会在其出具的一份报告中对破产程序的意义做了如下阐释,破产程序作为公司检验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发现破产公司在之前的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经营、失职管理等行为,如果确实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则可以对其进行规制处理。由此可见,即便是“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的存在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依旧有其必要性。

二、“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权难以实现的问题分析

  (一)管理人报酬权保护制度欠缺

  在我国立法对管理人报酬请求权救济的现有规定中,《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受偿优先于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税费的缴纳,以保证其清偿可能,且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其次,根据《报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企业债务人已无财产继续支付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开支和管理人所应得的报酬时,管理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债权债务人自愿垫付上述必要开支时,破产清算程序仍可继续。对垫付费用的偿还问题,该条第三款也做出了规定,当有破产财产时,此项费用应当及时清偿。然后,《报酬规定》第十四条中提到了管理人对担保权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维护担保物的价值或者为实现担保物价值而付出的劳动可以从担保权人中获取一定补偿。

  可见,我国立法对于“无产可破”案件没有规定多种救济途径,单一的解决路径显然无法满足现实中多种复杂情形的需要。而且实践中也极少有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资金推进破产程序,究其原因在于债权的清偿有顺位之分。《破产法》明确规定,处于第一顺位的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此基础上破产财产需先偿付拖欠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需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最后才是破产债权。按照此种清偿方式,第一第二顺位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位于最后一个顺位的破产债权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得到完全受偿。此种情形下,希望普通的债权人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形下先行垫付费用以追求增加可受偿的债权是极为不现实的。5即便是对企业情况更为了解的管理人,其先行垫付费用以追回破产财产同样要面临较高的风险,这也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动机并不强列。综上分析可以得出,债务人或管理人先行垫付破产费用的经济动力较低,在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无产可破”企业退出门槛、成本较高

  面对相对高昂的破产制度适用成本和较为严苛的破产程序进入条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无产可破”企业还面临着市场退出路径单一、退出市场缺乏立法保障的困境。

  一方面,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股东会合意、行政行为等原因解散,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开启清算工作。在实施清算过程中,若发现该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的,则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我国,法律授予企业的市场退出路径只有两条:对于资产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企业,则能够通过清算并目工商注销,最终实现企业的解散;对于资产不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企业,则最终只得进入破产程序,进行司法清算后才可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对于“无产可破”企业来说,当前的立法框架会使其陷入既不能通过解散企业实现市场退出,也无力承担破产程序成本的尴尬处境中,对于其市场退出的愿望,仿佛无路可走。

  另一方面,“无产可破”企业的市场退出,缺乏合理的立法保障。首先,破产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模糊的立法规定使得在实践过程中过于强调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必要性,而这往往会导致破产程序的结束过于草率。根据规定,“无产可破”是破产程序被终结的原因之一。但是,鉴于破产费用具有随时产生随时清偿的特性,那么符合申请破产终结条件的时间点,是在管理人完成对债务人的尽职调查,并用尽撤销权、取回权等权利,确定债务人的资产无法覆盖已经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破产费用时才能提起,还是在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现金流无法满足已经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破产费用时便能提起,立法并没有给出较为明确的答案,在实践中,往往倾向于后者。

三、我国各地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权保护的现有规定

  本文综合我国各地法院发布并执行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求偿权制度,分析得出,各地对开拓破产费用及降低成本的探索,大方向一致,又各具特色。对于破产费用来源的开拓方式,各地都通过建立破产专项资金来解决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所可能遇到的资金难题,面对我国当前“无产可破”案件占比较多、立法滞后等现实情况,本文认为采用设立资金的方式是最直接,也是成效最快的。各地实践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专项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具体援助数额上,这也是关于援助资金制度能否持续存续的重要方面。

  首先,对于专项资金的来源,深圳和温州主要采取财政拨款和管理人“交叉补贴”相结合的形式,而重庆则仅以财政拨款作为资金的来源。本文认为,虽然出于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角度,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但对于仅以财政拨款援助“无产可破”案件的方式,则超出了政府协助的必要限度,且对于经济实力不强劲的多数地区而言不具有可借鉴性:“交叉补贴”的资金补充形式虽然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管理人“抱团取暖”的效果,但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作为与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二方,收入的多少取决于其付出的劳动和因此产生的价值,不应受到承接案件“有产”与否的影响。“交叉补贴”的资金构建方式也不利于管理人分级管理和专业能力的培养。以深圳为例,深圳中院依据专业能力和勤勉程度将管理人分为三级,大多数“无产可破”案件将由三级管理人来承接,这使得三级管理人成为了援助资金的需求方,而一、二级管理人则被动成为了资金的供给方,此时“交叉补贴”的说法便不复存在,因为一、二级管理人几乎不需要得到资金的援助,且一、二级管理人凭借专业能力创造价值,在就所得报酬缴纳税款后还需再分出一部分作为援助资金,这对管理人的积极性也会产生负面影响。与此相对应的,本文认为,债务人作为具备独立性的企业法人,面对企业的设立、经营和退出应一视同仁,特别对于退出时可能遇到的资金紧张等情况,成熟的企业应尽早预见,并做好相应方案。6

  其次,在资金的管理方式上,深圳和温州两地采用法院自我设立、自我管理的方式,即各级法院或区县政府都可设立破产专项基金,而重庆则采用的市级统筹管理、分级审批方式。本文认为,相较于深圳和温州的实践,重庆的管理方式更加科学,市级统筹不仅有助于资金的归集和拨付,7也有利于监督和审计:分级审批的方式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援助资金拨付的合理和有序。8最后,在具体援助数额上,各地都对援助限额,特别是对管理人报酬的援助限额进行了规定,温州因试点较早,援助资金的限额最低,深圳的限额略高于重庆。本文认为,在资金援助数额的构建方面,不得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应考虑各地的发展水平和居民平均收入情况。

  最后,各地普遍通过程序的简化来实现破产成本的降低,深圳、温州和重庆都利用互联网对送达、会议、处置、注销等程序进行了简化,并通过压缩期限、合并程序等对“无产可破”等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实现再简化。9破产成本降低对于“无产可破”企业而言显得格外重要,但是程序的精简也不得对破产目的的实现以及各方合法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如何利用好近年来实现的科技成果,如何对精简的界限进行清晰的把握,是一个值得深入挖掘的问题。

四、管理人报酬求偿权面临“无产可破”案件时的救济路径

  (一)设立企业破产准备金制度

  破产费用的来源问题,是解决“无产可破”企业市场退出问题的首要问题。在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破产援助基金模式已经存续了将近十年,对于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管理人收入的保障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破产援助基金模式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的事后救济,原则上只应起到保障和兜底的作用,且从基金构建上也并非能够被所有的城市或者管理人所接受。另一方面,立法不健全及企业自律管理等原因,也导致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并无意识为其将来可能面对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准备。本文认为,面对企业在市场退出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可尝试参照公司在盈利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方式,建立企业破产准备金,来减轻企业未来市场退出过程中的经费压力。

  首先要确定破产准备金的管理主体,鉴于破产准备金来源于企业本身,且提取时点不会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期间,故法院、破产管理人协会等主体不具有管理上的适格性。行政机关管理模式,是指由政府主导破产准备金的提取和保管工作。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体系化程度较高且能发挥较大的监督作用,如由市级财政部门建立起统一的破产费用基金,实现对破产准备金和破产援助基金的统一管理,公权力的介入,也能保障破产准备金能够及时到位,防止企业在盈利年度不缴、少缴的情况发生。

  鉴于破产准备金属于避免企业在市场退出过程中陷入“无产可破”状态的预防性资金,应专款专用。就破产准备金的使用条件而言,当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且经法院审核决定受理的,便具备启用资质。就准备金的使用方式而言,破产准备金在性质上属于企业无担保财产,一旦符合使用条件,则应随同其他企业资金转入管理人开设的专用账户中,且破产准备金应优先用于满足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管理、变现、分配成本、管理人报酬及其他破产费用。若破产准备金在满足破产费用后仍有结余,则应按照法定顺位或分配方案实现分配;若破产准备金联合企业其他可分配财产仍无法覆盖所有破产费用,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请财政部门拨付破产援助资金。

  (二)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基金制度


  相较于对破产准备金的探索,破产援助基金制度已经在我国存在了较长的时间,积累了较为丰富且多样化的实践经验。对于各试点城市而言,破产援助基金对“无产可破”企业的市场退出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保障管理人收入来源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并间接地促使了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的提升。随着越来越多的城市相继建立起破产援助基金制度,并且存在着未来通过普适性立法的形式建立相关规则,通过上文对各代表城市破产援助基金构建方式的比较和分析,本文认为未来援助基金的改进和发展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应强调破产援助基金在功能上的补充性。一方面,在援助资金的适用条件上,破产援助资金的拨付,应以企业剩余可变现无担保财产及破产准备金皆已用尽为前提,以此来体现公权力对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基础的兜底保护。在具体操作层面,在破产管理人提交援助基金的相关申请时,需附上一份经破产受理法院确认的债务人资产情况和使用说明,说明中应包括债务人剩余资产明细、破产费用使用明细和预估未来仍需要产生的破产费用。另一方面,在援助费用的拨付限额上,需遵从比例原则,以保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管理目的为限。对于破产企业无任何财产,但不存在撤销权行使或企业经营者责任追究的,则应严格控制援助资金拨付的数额,通常以保障企业快速清退为限;对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且存在潜在财产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追究企业经营者责任才可获得的,则应提供资金以保障上述诉讼能够顺利开展,当某一笔财产的追回能够致使破产企业脱离“无产可破”状态的,则应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资金援助;在对管理人报酬方面的援助上,则应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地的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管理人工作强度、破产案件复杂程度等等,并应以管理人勤勉尽职头前提,若发现管理人在前期工作中存在挥霍浪费、拖延完成工作等情形,则应相应降低对管理人报酬层面的援助力度。

  其次,在破产援助基金的管理方式上,应推行市级统筹管理,即由市一级财政部门决定每一年度援助预算,并制定统一的申请和拨付办法。一方面,市级统筹管理的方式,有利于统一标准,保障援助的质量和公平性。援助基金的具体构建需要考虑各地的经济情况,市级统筹能够保障相对充足及稳定的资金池,使援助基金的拨付能尽可能符合破产个案的需求,而不会掣肘于个别区县政府或法院的财政预算:统一且明确的援助标准,也能够提升援助基金拨付的效率,减轻破产管理人为申请援助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助力管理人专注于破产工作,提高出清效率。另一方面,市级统筹的方式也利于了解全市企业的市场退出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促使立法者积极发挥地方智慧,不断完善地区营商环境。

  最后,在援助基金的拨付方式上,应采用分级审批的形式,且应兼顾效率要求。在管理人提交破产援助申请后,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且根据管理人调查无需起诉行使撤销权或追究企业经营者责任的,则可由受理案件的破产法庭或基层法院初核后,直接报送当地市级财政机关审定拨款;而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经管理人调查需要通过起诉行使撤销权或追回抽逃出资款的、需要追究营业经营者责任的,或者在基层法院或破产法庭初核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存在挥霍浪费或怠于行使管理人职责的,则需要在提交上级人民法院破产援助基金审核小组审核后,最终报送当地市级财政机关审定拨款。分级审批制度能够对破产援助工作起到较好的监督作用,以此保障援助资金拨付的合理及公正。在程序上对简案的适当简化,也有助于保障此类案件能够更快取得资金,提高市场退出的效率。

  (三)简化“无产可破”案件的退出程序,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破产程序的简化,破产成本的降低,从最终目的来看,都是为更好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而服务的。10因此,对“无产可破”企业破产简化程序的探索以及相关规则的适用,不得对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在构建破产简化措施时,应相应把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撤销权行使或涉及经营者责任追究等情况排除在简化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应设置单向转换通道,当管理人在对债权人实施调查或登记债权的过程中才发现上述问题的,可及时提请法院将案件转至普通程序审理。另一方面,应严格参照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判断破产案件是否应该被终结。

  纵观我国各地试点实践,可以发现,虽然部分城市通过破产简化试点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城市与城市之间的具体操作方式有着较大不同之处。应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破产工作一体化建设中的价值,加快推进网络破产工作一体化建设,对节约破产成本,保障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以及提高公众对破产法律制度的认可程度都有着积极的价值。统一并明确的破产程序简化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简化工作的落实效果,以此达到节约破产成本的目的,这也是协助“无产可破”企业市场退出所迫切需要的。

结语

  在各地着力改善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无产可破”企业揭露了我国现行企业市场退出制度长久存在着成本高、灵活性差的问题,现有破产制度亟待改进。破产费用来源问题以及破产成本问题,作为破产制度的症结,也直接关系到管理人报酬权实现的主要突破口。破产准备金及破产援助基金相结合的“开源”措施和破产简化程序的“节流”措施,具备较强的可持续性和普适价值。面对“无产可破”企业的市场退出时管理人报酬权的保护难题,唯有通过系统、多元化的解决方案,方可打破现有的“恶性循环”,这也是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保护管理人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


注释


1.王欣新:《破产管理人立法制度研究》,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4期。

2.霍敏:《破产审判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

3.罗畅:《“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保障机制之探讨》,载《湖南律师》2012年第1期。

4.杨佳:《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研究》,载《当代经纪人》2006年第8期。

5.张磊、陆晓燕:《论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之构建》,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6.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2015年3月12日发布。

7.参见《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渝高法[2022]20号),2020年2月12日发布。

8.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细则(修订)》,2020年11月19日发布。

9.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渝高法[2019]208号),2019年12月31日发布。

10.徐建新:《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