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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曹晓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所得之认定——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型犯罪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发展及经济利益的驱动,公民个人信息暴露和泄露的风险随之加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较为高发。其中,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违法所得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一种认为应以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的全部对价来认定,一种认为只能以行为人加价的钱款来认定。本文结合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对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违法所得的认定进行简要探讨。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份以来,李某添加数个微信群,微信群中有上家需求实名微信账号信息的情况下,李某去找下家寻找所需的微信号,并以每个微信号加价五十元的价格卖给上家,上家将购买款项支付给李某后,李某再向下家付款。经审查查明,李某从事倒卖微信账号业务上家向其转账价值人民币324635元,其赚取差价共计41550元。现李某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提起公诉,法院在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时,存在较大分歧。

就上述案件李某这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本文认为不能以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的全部对价来认定,而只能以加价的钱款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这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买卖过程,只有上家(买家)有需求,行为人自下家(卖家)处买来之后再卖掉,其行为才实行终了,才是完整的犯罪过程

据前述案情,行为人李某都是在其上家(买家)有需求的情况下,才去找下家(卖家)寻找所需的微信号,然后以每个微信号加价五十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买家)。即对这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评价的时候,必须要明确,买来之后再卖掉,其行为才实行终了,这才是完整的犯罪过程。

也就是说,行为人李某并不掌握其上家(买家)所需要的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而是需要从其他下家(卖家)处购买,即李某是为了卖才去买,买又是为了卖,只有这个买卖的程序完成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才实施终了。并且李某均是收了上家(买家)的钱,立马支付下家(卖家)的钱,在买和卖两个行为上具有同时性。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的时候,不能只计算上家(买家)所支付的款项,因为李某收到上家(买家)的款项,这个所得只是暂时的,还不是其最终所得,其还要付给下家(卖家)。因此,李某所得到的只能是中间的差价,即每个微信号五十元的加价款项,而不是暂时占有的全部所售款项。

二、不能将完整的买卖犯罪过程片面地割裂,否则将上家支付给行为人的全部钱款算作其违法所得,明显将下家(卖家)的违法所得重复计算给了中间的行为人,以此量刑对行为人实属不公

据前所述,李某收取上家(买家)向其所付款项,还要付给下家(卖家)他购买的款项,否则根本无法得到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得不到公民个人信息何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呢?所以不能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这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行为人买的行为置之不理,只去片面的追究他卖的行为。当然,也不会因为有了买还有卖就加重行为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并且,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即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只要具备一种情形,即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李某的上家(买家)和下家(卖家)也均各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按照将上家(买家)支付的全部钱款均算作行为人违法所得的逻辑,下家(卖家)的违法所得就是李某作为买家支付的全部钱款,所以如果不扣除李某买微信号支付给下家的钱款,明显是将下家的违法所得重复计算给了李某,以此量刑对行为人实属不公。

另外,《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若不扣除行为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款,人民法院去追缴违法所得的时候,也就会存在重复追缴的情形,明显超出实际违法所得数额,完全无法体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

三、不按行为人实际得到的款项(差价)计算违法所得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明确法律规定。就这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不按行为人实际得到的财物(差价)计算违法所得,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体现在两方面:

1、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如果5000元买进一条普通信息,然后以5001元卖出去,按照不扣差价认定违法所得的逻辑,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就肯定构成犯罪。但如果只是卖4999条普通信息,一条卖1元,依法就不构成犯罪。就这两种情形而言,显然是后者的社会危害更严重,更需要法律制裁。因此,不扣差价认定违法所得,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的行为,在实践中乃至上述案件中都是层层加价的,每一层的实际所得都只有加价的部分。但若不扣差价认定违法所得的话,他们的违法所得金额就是之前所有前手的总合,这就导致层级越靠后刑罚越重,真正的源头反而判的更轻,造成刑期倒挂的奇怪情形,这根本无法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转手倒卖给他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该严格按照行为人实际得到的款项(差价)计算违法所得,这样才能体现刑自罪生,刑匹配责,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均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