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赵可坤:关于猝死的法律问题分析之: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范围?

猝死是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从发病到死亡一般在1小时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猝死尸体的检验GA/T170-1997》 中对“猝死”的解释是:“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某种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料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猝死具有短猝、无明显病征、未经治疗或经极短治疗等外在特征。

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赔付范围?

意外险中所称的意外伤害死亡,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的死亡,意外伤害死亡强调不是因为个人身体疾病原因、由于无法预见的事故直接导致的死亡,并且排除自杀、自残等故意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猝死是因为自身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造成死亡,因此猝死与意外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从概念上不难区分,主要是看是否是因为自身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造成死亡,与意外险中意外伤害死亡的定义不符,当然不属于意外险的赔付范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猝死分为“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两种,“病理性猝死”是因为自身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造成死亡,除此之外的猝死为“非病理性猝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第24项显示:“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

笔者赞同第二种理解,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形式,不是死亡原因,虽然猝死多是由自身身体原因,但是不能排除意外事件导致突然死亡的可能,忽略这种可能性,直接根据猝死的死亡形式,就得出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结论过于武断,因此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赔付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发现河南省2018年到2023年,涉及因猝死主张意外保险金的一审案例有164件,其中有135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请,29件原告诉请被驳回、未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曾遇到一个因猝死主张意外险保险金的案件,死者早晨被发现倒在卫生间,家属当场拨打急救电话,120到场后宣布死亡,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一栏载明“其他猝死”,因死者分别在A、B两家保险公司均投有意外伤害保险,遂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两家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均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保险赔偿范围。A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直接拒赔、未予处理;B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场进行了调查,并且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死者家属明确反对,B保险公司遂要求死者家属签署书面文件,并对沟通经过全程拍照取证。诉讼过程中, B保险公司调取到死者生前治疗“极高危高血压”的住院病历,查明其自身存在诱发“猝死”的潜在疾病。

死者家属对A保险公司发起的诉讼,法院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酌定A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了50%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死者家属起诉B保险公司的案件,法院则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猝死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已尽到为查明死亡原因而应尽的义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是以同一被保险人投保两个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同样约定“猝死免赔”,依据“猝死”这同一法律事实,受益人分别主张意外保险金,法院对于两个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却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的判决,背后的法理和原因值得探究。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在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可以作出多种解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中国保险业协会发布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公开征求意见稿)》,将此前的7种免责事项增加为11个并进行了明显细化,显然是为了避免“保险条款”存在歧义,虽然将包含“猝死”在内的11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但笔者认为,仅在条款中明确“猝死免责”并不能避免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责免条款和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未经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不生效,且保险公司应对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围绕 “猝死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至少还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在投保过程中不仅要向投保人提示“责免条款”内容,同时要进行明确说明,表述、措辞必须达到常人可以理解的程度,详细解释“猝死”等责免条款的含义,确保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充分理解,保险公司最好对解释过程录音或录像、最后要求在具有明确说明和提示内容的书面文件上签字。这似乎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但这样做可以为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供更多证据支持,以达到减少纠纷的目的,事实上更有利于保险公司。

二是在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如有疑问立即通知家属进行尸检,以便在诉讼时行使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对其请求支付保险金所依据的事实尽其所能的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据,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猝死”后未经尸检,法院仅凭原告举证恐怕难以判断到底“猝死”是不是“意外伤害”,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酌定保险公司给付一定比例保险金,无可厚非,此时如果保险公司如果主张 “猝死”非“意外伤害”,需要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

但是,鉴于保险公司往往不能做到以上两点,导致保险公司在涉及“猝死”拒赔被诉时,败诉概率较高。另外,很多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未积极开展调查,怠于调取保险档案之外的证据,导致庭审时对案件事实无证可举,即便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证据高度怀疑原告系“突发疾病猝死”,也缺乏证据支撑,不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导致败诉,或者保险公司只能秉持“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意外伤害”的答辩观点,导致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保险金。上述案件中,B保险公司经调查取证,查明死者生前患有“极高危高血压”的事实,而索赔方却在极力隐瞒,这让法官内心确信 “猝死”很有可能是自身疾病原因,因此法院才认定保险公司要求尸检的必要性,进而在查明原告拒绝尸检的事实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笔者认为,猝死免赔约定与其他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太一样,因为“猝死”一般是突然发生、且诱发原因复杂多样,索赔方一般不及保险公司专业,在悲痛之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妥。相对来说,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派人到场查勘,认为事故原因不明通知索赔方尸检,并告知索赔方不尸检可能存在的后果的做法,相对更为合理,此时索赔方如果执意拒绝尸检、对尸体进行火化,则索赔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无法获取获取保险金的不利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未及时到场调查、或未及时通知尸检、告知不尸检的后果,导致尸体被火化、“猝死”原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则应当承担对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