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杨静、马儒豪: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研究

近年来,受疫情与国际形势变化的影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市场活力特别是新增投资增长率降低,消费降级,市场需求减弱。许多企业特别是制造业与服务业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甚至面临资不抵债的境遇。破产制度拥有提升改善营商环境,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重整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在受理前,已经身负远远超出自身资产价值的巨额债务,并已发生多起违约及诉讼案件。其社会信誉及金融信用已严重受损,致使其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进行融资、招投标等活动时,仍受到极大阻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工作报告1,当年度我国一共审结破产案件4.7万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2,801件,重整案件占破产案件总数比例仅为5.95%。由此可见,重整案件在全部破产案件中的占比并不高。当前制度体系下缺乏相应的信用修复机制,也是企业重整后无法真正实现涅槃重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文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现行规定,延伸至相关的制度构建,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推动相应制度的完善,并提升破产重整业务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一、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价值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得以存续,并在程序终止(终结)后继续存续,其中重整程序,更为看重企业的重生与持续经营,而企业信用,往往影响的不仅是企业能否能够恢复其市场占有率与其原有的商誉,更关乎企业融资及上下游的运营。因此,企业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解决债务人企业信用修复的问题势在必行。

(一)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扩展重整程序适用范围的重要助力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采用了先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在清算案件办理期间,进行重整准备并经论证企业具备重整可能性与可能性后,经适格主体的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流程。在实务中,出现过部分债务人企业,拥有行业内稀缺资质,具备重整条件及重整价值,但因原负责人考虑重整后企业信用及个人信用仍无法修复,导致其重整失败的案例。现实中,重整投资人入驻重整企业后,往往也有大量的融资需求,极少数有能力完全依靠自有资金恢复企业经营。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不完善,易导致战略投资人信心降低。尤其对于需要参与招投标的企业,如信用评级过低且不良记录无法修复,往往会被直接取消投标资格。这也是重整程序目前适用范围较小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信用修复是重整企业持续经营的有力保障

通常情况下重整计划会设置合理期间的执行期,以便企业通过恢复经营进行盈利,用于偿还债务。而新生企业背负着重整前的信用瑕疵,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及价值判断都将大打折扣,造成企业虽经过重整在司法程序上完成“重生”,但由于信用瑕疵,在融资贷款、招标采购、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等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后续经营举步维艰甚至有可能走向二次破产,这与重整作为一种再建性制度,保障企业重生的初衷背道而驰。唯有妥善解决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才能保障重整企业不仅“活下来”,更是“活得好”。

(三)持续性信用惩戒无实际价值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拯救企业的制度,目的是给予面临资不抵债且还债无望而又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一次重获新生的机会,是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的一种机制。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对草案内容已进行了审核与评定,应当认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已经表达了一种对于重整企业过往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又会再次对债务人整体经营状况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多维度考量。即使由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其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而此时,早期的失信惩戒已经无法再发挥实际意义,惩戒措施如再继续生效只会给债务人企业的重新经营带来巨大困难,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而无积极的社会作用。而且重整程序本身不仅能产生债务豁免的效果,同时也应当对无效的信用风险进行出清。

二、现行的信用修复相关法规

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共同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对于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给出了指导。其中着重提及了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修复及纳税信用修复:“(九)支持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

具体到河南地区,2020年施行的《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并无单独的信用修复条款,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现可查到的还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其中仅对企业工商信用的修复进行了规范,且并未对重整企业如何办理,进行单独规定。从全国范围看,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将信用修复列入本省信用条例中,经总结比较,各省份关于信用修复的条款,往往都包括:①信用修复的条件;②信用修复受理部门;③信用修复的操作指引;④信用修复处理。其中大部分也未对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进行单独规定。

三、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困难

(一)司法信用的修复

重整企业在经营不善期间,往往已经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并被申请执行,大部分债务人已被相关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后,执行案件的中止、财产保全的解除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措施,一般会得到执行法院的配合,但法院所留存的不良司法信用记录一般会被留存,且撤销失信被执行名单等需求,常常被忽视,直至重整企业重新经营时,仍会对各方面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在实践中,更有因法院执行案件周期过长、执行案件负责人更换及债权人不配合等情况,尤其是异地法院的相关案件,容易出现消极懈怠的现象,导致案件信用修复申请被搁置或无法办理。

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对措施是与债权人积极沟通,从申请执行人方面提出撤销失信被执行人申请的方式,以消除办案法官顾虑。但对于不良司法信用记录,目前并无明确的相关法规,消除该记录十分困难。

(二)金融信用的修复

重整企业欲顺利执行重整计划并重生成功,势必需要引入新的资金以恢复生产经营。根据办案实践,无论出于投资实力限制,亦或是对资金利用效率的考虑,重整投资人往往不愿一次性投入全部重整资金,而是希望重整企业在后续生产经营中,恢复盈利能力,以偿还债务,如此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贷款就是重要的资金来源渠道。但由于重整企业普遍存在不良征信记录,金融信用的修复成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重中之重。

目前,对于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尚未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各银行、金融机构对于信用修复的政策也纷繁复杂。实践中,金融信用修复的权限往往也归于各大金融机构总部,造成管理人与金融机构难以建立高效的沟通渠道。

(三)工商信用的修复

工商信用瑕疵,一般表现为纳入违法企业名单或异常经营名录,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列为严重违法企业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受到限制或禁止。在实践中,经营异常较为容易解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对企业信息进行公示操作,便不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部分企业因长期无人管理,超过三年未进行信息公示,因此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该项信息必须满五年才能消除,但一般此类企业也失去了重整的价值,故不展开讨论。

(四)税务信用的修复

根据普遍的实践经验,大部分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都存在欠税情形,且拖欠时间往往较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相关规定,我国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D级为最低级别。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有非正常户记录等情形,严重时都有可能被降为D级别,而以上情形大部分破产企业都会存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32条列明了税务机关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可对D级纳税信用人施加的惩戒措施种类:“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可以看出,纳税信用瑕疵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非常之大。

根据2021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第一款:“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纳税人重整是完全正当的纳税信用修复理由,但要注意,税务机关往往要求破产企业完全履行完毕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才允许企业进行纳税信用修复。

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体系化构建建议

首先,重整案件也分为案件受理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三个阶段。每个阶段中,债务人企业都有不同的信用修复需求,而债权人也只有在重整计划完全执行的情况下,才可获得相应清偿。故对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也应当分段施策。在案件受理期间,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及资产尚未查清,有些甚至还处于停产中,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情况亦不了解,也未收到任何清偿。此时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困难极大,建议仅对所涉执行案件进行相应处理。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绝大部分情况下债权人已对重整计划进行了表决并通过,对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应当进行必要的支持,以使债权顺利得到清偿。同时也建议管理人将信用修复条款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已经彻底重生,过去的信用缺陷应当随重整程序的彻底结束而消除,重整企业的信用理应得到完整的、根本性的修复。

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发展尚不完善,无论是相应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规范性文件,都较为分散,且立法层级不高。其中,办理主体主要采取“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但这样的方式,导致各部门易各自为政,缺乏联动及统一的标准。

第一,建议提高信用修复的立法层级,并完善相关立法。这样既可以为全国范围内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职能部门,提供明确的法律基础,也将给管理人办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事项提供明确的指导。

第二,在现行制度下,应当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在重整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协调帮助下,处理各征信部门的信用修复问题。“府院联动机制”本身,就是为解决司法部门在处理破产案件时,权限不足,无法处理衍生社会问题而设立的有效联动协调机制,涉及各政府机构、人民法院等多方主体。建议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的信用修复联动机制,以使各方信息有效沟通,联动协调,解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的行政难题。

五、结语

企业信用是其正常经营的有力保障,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更注重对失信方的惩戒,而缺少失信行为改正后对目标企业信用的修复,对重整企业尤其如此。在全面实施法治化建设的今天,完善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立法及配套措施,既有紧迫性又有其必然性。破产管理人机构作为破产重整领域的一线执业者,对该方面也应更加重视,以期为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为完善法治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应有的贡献。

引用

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cf2ab48a3d2a9cd604af4991aa7d7.html

2.《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02/27/content_55891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