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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赵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一、引言

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经营需要对外融资,而债权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可能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常见的商事活动,是市场交易中常见的增信措施。而公司法人究其实质而言是法律上拟制的人,需要借助其他主体行为实施自身意愿的表达,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实践当中,经常出现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由此引发思考,未经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擅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会发生什么效力,对于外部的债权人又会发生什么效力,产生什么法律责任。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相关规定,只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才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该担保合同会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其中,若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的担保行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如为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关联担保。根据规定,对于关联担保,仅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且该股东本人或者为其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限制相对非关联担保更为严格。

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背后的法律属性,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派,分别是是“法律规范属性说”“法定权限限制说”和“内部管理规范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支持“法定权限限制说”来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法定权限限制说”即,对外担保权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权利,法定代表人排除在担保权利主体之外,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机关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作出对外担保决定的,构成越权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不仅是对公司对外担保意思的形成程序规范,更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利的限制,限制法定代表人不经授权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被认定为越权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并非绝对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在保护中小股东及公司权益的同时,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得到平等保护,为了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成为判断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关键。

三、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

关于如何认定“善意”的债权人,《担保制度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若债权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法定代表人未取得授权的担保行为,则符合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对于善意的债权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后,既可向公司行使债权,也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平衡债权人、公司与股东等内外法益的,债权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债权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且法律具有公示性,推定债权人知悉相关事项的法律规定,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时,债权人需要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就必须对法律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对人需要审查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是否就公司担保事项作出例外规定、决议作出机关及程序是否合法合章、担保数额是否在章程规定范围之内。相对人应主动索取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等担保材料进行审查,公司也应积极配合相对人完成审查。

同时,法律因担保对象的不同,区别规定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善意的判断标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但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但对于关联担保,是为公司内部较为有权势的主体提供担保,因此容易发生被担保人凭借优势地位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债权人需要更高阶的注意义务。在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决策的审查要求较低,采用合理的、一般的形式审查标准,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不需要审查决议的真实性、决议程序的合法性等。内部决议具有隐蔽性,难以为外界所获取,公司必须举证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公司机关决议、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来抗辩债权人非善意,否则推定债权人为善意。

四、债权人善意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为善意,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债权人善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产生合法效力,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在担保物权成功设立时,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履行担保义务;在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的,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帮助设立担保物权,或承担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的法律责任等。

五、债权人非善意情形下的法律风险与责任

(一)一般情况: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非善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该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的债务不负担保责任。但公司并非完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人责任说主张,也是《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的观点,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即法人的过错,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之际,公司至少存在疏于人事、公章管理不善等过错,法人需要承担合同不发生效力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为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责任源头都会溯及到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身上,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二)特殊情况:担保合同有效

在一般情况下,若债权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例外情况,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担保合同有效,即: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此外,当债权人为非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取得授权或者超出授权,公司可以行使追认权直接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刘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解释——解读《公司法》第十六条[J].法制博览,2021(05):42-43.

[2]于晓蕾.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学,
2023.DOI:10.27787/d.cnki.ghrbs.2023.000456.

[3]马更新.公司担保中决议形成程序与合同效力认定间牵连关系探析[J].法学杂志,2020,41(06):30-40.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7.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 【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