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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邹颖:债权人代位权法律问题浅析

近年来,由于受到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下滑,导致诸多企业出现现金流困难的情况,为确保资金链的运转,企业不得不加大追讨债务的力度。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一旦发现债务人自身经济状况不佳,且对外亦有债权的情况下,通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向次债务人追讨债务不失为一个良方。本文即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浅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身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较之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不再明确表述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是否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即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必须确定。而《民法典》则删除了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的表述,亦不再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该转变放宽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第8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债权,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的角度来判断,仅通过个人催要等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的,并不能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形成有力的抗辩。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生效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时,仅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已不再要求债务人的次债权必须到期,因此,无论债务人的次债权是否到期,一旦出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情况,债权人在初步评估并确定了该次债权的诉讼价值后,即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己方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