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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穆莹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捏造”的理解,直接影响着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认定。

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形式为“无中生有”型,指在不法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第二种形式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其原有的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数额、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篡改,并基于此提起诉讼,产生侵害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结果的行为,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并无争议,而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能否适用虚假诉讼罪则一直存在争议,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形成了不同观点。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对该《解释》解读时称: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浙江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3号)

《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颁布并未解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问题,因此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称《浙江省虚假诉讼解答》),用以指导地方司法实践。其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作出了与最高检解读一致的解答,认为《虚假诉讼刑事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指的是“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最高法院代表观点

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峰、李加玺在其《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第006版)一文中明确“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核心理由是:虚假诉讼罪惩治的是依法不具有诉权的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诉权。

四、有影响力的理论观点

早在2017年,《虚假诉讼刑事解释》颁布之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就曾在其《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一文中提出:不管是全部捏造的虚假诉讼,还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都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2023年,前最高法院大法官胡云腾联合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周维明发表《虚假诉讼罪实体与程序疑难问题研究》一文,其在该文中明确了“将一些’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观点。上述理论观点共同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样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部分篡改型”行为由于“有真有假”,迷惑性更强,查明真相更难,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可能比“无中生有型”更大,在刑法认定上厚此薄彼,会激励民事诉讼当事人转向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进一步刺激和放纵虚假诉讼,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增多,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而且,为了规制“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还会扩张甚至滥用刑罚更重的妨害作证罪或者诈骗罪,这样反而有可能扩大刑事打击面。

由上述理论与实务界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存在较大争议。事实上,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打击和《虚假诉讼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犯罪工作意见》的陆续颁布,对“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行为向着更加隐蔽的“部分篡改”型发展。而司法实务界又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虚假诉讼罪持否定态度,直接导致了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罪名认定的混乱,对于该类行为的罪名认定往往只能在“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印章类犯罪”及“侵财类犯罪”中选择适用,但常常又面临着罪状与行为不相匹配的困惑,甚至会面临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引发的法律适用的争议和混乱也越来越多。举例来说,甲因与乙发生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甲为了降低诉讼风险,伙同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丙伪造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虚增30万工程款,用以抵消其在诉讼中可能无法被支持的部分请求金额。案发后,对甲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巨大争议。对于该种在诉讼中出于利己动机,故意作伪证或者伪造证据,“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误导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并从中获益的,很难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对该类行为,系通过不正当行使诉权而在诉讼中谋取更多利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并不明显,其更多的是侵害司法秩序,故而该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成为难题,因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存在巨大争议,直接导致这类案件存在罪与非罪之争。而显然这类行为又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多发,若不能及时入刑规制,在诉讼中的利己驱动必然导致该行为蔓延甚至泛滥,届时司法秩序将面临巨大冲击。因此这类案件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正是基于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朝着更为隐蔽的形式转变这一基本判断,胡云腾大法官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更为科学和实际,能够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务界的官方解读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形势,而无论是刑法学权威专家张明楷教授,还是具有丰富司法实务经验的胡云腾大法官,均已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阐述,对于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首先,无论是“无中生有”还是“部分篡改”,都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不同的只是“全部捏造”还是“部分捏造”,因此“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也符合“捏造事实”的文义表述。其次,在“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无论是“全部伪造”还是“部分伪造”,均构成犯罪,为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不应对“全部捏造”和“部分捏造”在虚假诉讼罪中作罪与非罪的区分。再次,无论是“无中生有”的捏造诉权,还是“部分篡改”的不当行使诉权,同样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造成侵害,“部分篡改”和不当行使诉权由于其间接性、隐蔽性,其危害更甚。最后,并非所有的“部分篡改”都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伪造印章类犯罪”,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会造成法网的漏洞,既存在放纵该类犯罪从而导致该类行为越演越烈的风险,也可能造成诈骗罪名在该类行为中滥用的矫枉过正的局面。

综上所述,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还应实事求是的根据其行为表现、侵害客体、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客观的适用虚假诉讼罪名,统一该类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罚当其罪。防止出现为避免放纵犯罪而适用妨害作证罪,造成罪状与犯罪行为并不匹配的情形;也避免诈骗罪名在该类行为中的滥用,造成轻罪重罚、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