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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 | 王蔓、刘铭哲: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章程应修订事项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股东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方式。法律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的诸多事项,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无论是从股东责任与权益、公司组织结构,还是公司治理与高管责任方面,均与现行公司法存在较大改动,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在制订章程时应当关注的要点及标准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本文根据新《公司法》的变化梳理了十个重要的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根据《公司法》变化修订的事项,以供参考。

目录

一、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

三、股东的查阅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方式

五、设置监事会的规定

六、董事会的职权

七、董监高的义务

八、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规定

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十、章程可自由规定事项

一、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新《公司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载明范围,即增加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这一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载明范围增加了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这三项事项;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载明范围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建议在章程修订中结合公司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了一定限缩,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注册资本实缴及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约定时,遵循新《公司法》出资期限不高于五年的规定。

三、股东的查阅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建议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变化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查阅权的事项进行重新规定。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该条变化赋予了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有利于提高股东大会召开的及时性,建议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变化对章程进行修改。

五、设置监事会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要求及表决权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即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需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应一人一票。新法增设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助于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度严重失位的情况下,对董事会形成监督和制约。

根据《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变化,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根据自身公司情况对是否设置监事会进行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也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来代行监事职权,股份有限公司如果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必须满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章程中设置审计委员会,需要把审计委员会的任期、职能、职权以及召开表决方式进行详细规定。

六、董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本次修订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提供柔性制度供给,虽然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没有做出明显调整,但实际已经打开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董事会定位已远不止于公司的“执行机关”。在制订章程的过程中,建议公司可以基于自身需要对董事会职权范围进行扩大,允许股东会将决策权,包括授权发行股票及可转换债券等多种事项转移至董事会,进一步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七、董监高的义务

新《公司法》不仅完善了限制董监高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的规定,还增加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义务等大量董监高应尽的义务,公司需要根据新《公司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等法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董监高义务进行扩大。具体可约定为: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八、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规定

新《公司法》吸收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类别股。其一,新法规定公司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三种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并设置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这一兜底条款。同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在公开发行后不得发行第(2)项表决权型、第(3)项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且公司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其二,新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类别股相关内容,包括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三,新法吸收《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确了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于需出席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同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新法引入类别股的规定,迎合了实践中对股东权利的多元化需求,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刺激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发行类别股,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载明,并且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对需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进行规定。

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建议公司可在章程中采用“比如股份转让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比例的股东同意;一定条件或年限内不得转让股权;受让方需要遵守之前股东的特别约定;受让方的资格条件的限制等”等此类约定。

十、章程可自由规定事项

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事项发生变化,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的权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这些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自由约定。

(一)公司章程可对非同比减资进行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给公司自治留下充分的空间,即多种特定情况下应当也允许公司作出非同比减资的决定,公司可在章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约定。

(二)公司章程可对聘用、解聘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机构进行规定

新《公司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决定聘用或者解聘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机构为监事会或董事会,从而有效提高了公司内部运转的效率。

(三)公司章程可以对清算组成员进行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四)公司章程可规定董监高与公司交易的批准机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五)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方式可由章程自由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方式作出规定,既可以采取现场方式也可以通过线上参会的方式,大大提高了公司会议决策的效率,建议在章程中明确约定线上会议的召开方式。建议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但年度股东会应召开现场会议”。

(六)股份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优认购权作出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石,是公司股东和董监高必须遵守的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纲领性文件。在新《公司法》修改后,不仅强制性规定发生大量变化,公司内部自治的空间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所梳理公司章程的应修订事项是公司在新的时代背景和经济形势下应当关注的重点,股东和公司经营者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将公司股东各自确认的诉求依法合规的载入公司章程,避免今后在公司经营中发生争议导致股东僵局,从而使公司因股东纠纷而产生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