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李振锋:基于对现行法律制度下税票问题的实务研究

问题1:如果收款方不开具发票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开具发票是收款方(一般情况下是收款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付款方有取得发票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如果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此外,如果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的同时还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款方或将被认定为偷税。

如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并隐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且税款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收款方或将涉嫌构成逃税罪。

问题2:如果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付款方当如何解决?

答: 被拒开发票时,付款方无法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会加重企业税负。如果企业在未取得发票时暂估成本并进行税前列支,但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仍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则不仅会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局面,还可能被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并处少缴税款50%至5倍的罚款。因此,当购买方无法顺利取得发票时,建议采取采用如下方式维权:

第一种选择:建议按照当地交易习惯进行处理或者选择向税务机关投诉解决为宜。

第二种选择:建议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问题3:人民法院对发票开具类案件的裁判观点有哪些?

裁判观点1:当事人之间一方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和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在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森顺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豫10民终4094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30日]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具发展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承包人)收取承包款后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承包人在申请付款时,必须由承包人开具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且应保证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可靠。该给付义务属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

1.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裁判日期:2021.05.31】。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裁判日期:2020.06.29】。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济宁华邦公司上诉认为开具发票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不应承担该义务,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同时履行不当。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为便于双方履行,本院酌定济宁华邦公司在收款后对发票再行开具。

3.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裁判日期:2019.10.23】。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观点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承包人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是主要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但,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即便承包人未出具发票,发包人也应支付工程款。

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晟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豫民终1379号,裁判日期:2022.3.10]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开具发票问题,承包方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是主要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晟润公司以中铁十八局未先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进度款有违诚信原则,故晟润公司以未达到付款条件、未先开具发票的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不能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按甲方的流程或程序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或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且中铁十八局在向晟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有同样内容的承诺。故在中铁十八局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晟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

1.山西省晋剧院、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裁判日期:2016.12.22】。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山西省晋剧院主张由于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2.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裁判日期:2017.05.22】。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于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3.北京金日酷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裁判日期:2020.10.30】。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流程中,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因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开具发票,应付款金额未确定,其无法支付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持相反观点的案例有:

1.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裁判日期:2019.09.27】。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四2(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北京东软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其支付首付款。开具发票是北京东软公司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东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向山东招金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山东招金公司的账户信息,仅是笼统地要求山东招金公司支付首付款。北京东软公司有关山东招金公司没有确认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裁判日期:2019.07.12】。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3:如买方得不到发票,在买卖双方未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买方不得直接扣减相应税款。

在平果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裁判日期:2021.10.25】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纳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江苏奥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平果恒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合同中亦作此约定。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平果恒泰公司在江苏奥达公司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江苏奥达公司系缴纳税款的主体,平果恒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4:因卖方不开票导致买方无法抵扣税款而多缴税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21)京01民终1917号,裁判日期:2021.04.30】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万维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普泰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万维公司向普泰公司进行赔偿。一审诉讼时,双方均认可普泰公司发送邮件催促万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增值税税率为16%,故普泰公司增值税损失金额应为336000元除以1.16乘以16%,即4634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普泰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已实际缴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314370.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金额为92005.94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金额为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金额为26 287.41元。本院认为,万维公司作为卖方未向买方普泰公司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导致普泰公司无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优惠,承担相应增值税损失;另一方面普泰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且普泰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缴纳上述费用,即相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相关规定,普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3244.14元,计算方式为46 344.83元乘以7%;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损失2317.24元,计算方式为46344.83元乘以5%;共计5561.38元。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

1.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裁判日期:2018.03.19】。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2.郝学峰、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辽02民终4430号,裁判时间:2022.08.09】。在该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郝学峰与新虎水泥公司都未能证明运输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对运费发票税率标准如何约定,本院考虑郝学峰应是在参考当时税费标准基础上确定的运费价格,故郝学峰亦应当按照当时税费标准承担未开发票的税额。如按现行税率标准要求郝学峰支付税额,对其不公平。根据案涉业务发生当时施行的国税发[200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的规定,郝学峰应当按3%税率标准承担发票税额。

3.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长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2民初218号,裁判日期:2016.12.05】。在该案中,大唐海外公司的诉求之一为请求判令长庚能源公司向大唐海外公司开具价税总计为1 959 041.33元的增值税发票,若长庚能源公司不能开具前述发票,则判令长庚能源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大唐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二中院认为,大唐海外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长庚能源公司向大唐海外公司开具价税总计为1 959 041.33元的增值税发票,若长庚能源公司不能开具前述发票,则判令长庚能源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大唐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284 647.03元。本案中,双方交易之标的物为煤炭,系我国税法上增值税之应纳税货物,卖方应依据税法之相关规定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可作为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凭证,而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与买方增值税销项税额进行抵扣,从而减轻买方之税负。若货物卖方未向买方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导致买方不能依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本案中,大唐海外公司与长庚能源公司虽然解除了涉案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但双方对于已钱货两清部分的交易,并未要求恢复原状,长庚能源公司应就已收货款且已结算范围内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长庚能源公司辩称本案中系因大唐海外公司与长庚能源公司始终未能就实际供煤数量进行结算,致使大唐海外公司指定的上游实际供煤企业迟迟未能与长庚能源公司进行结算,未能向长庚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进项税票,进而导致长庚能源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未确认实际供货数额前,不应由长庚能源公司向大唐海外公司承担相应的开票责任,但长庚能源公司就该项抗辩并未提交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核对,就双方已履行部分,长庚能源公司尚有价税合计1959041.3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1959041.33元交易金额所对应的增值税额为284647.03元 (1959041.33÷1.17×0.17)。本院对大唐海外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