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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吕海振 王孟姣:企业制度——公司减资法律风险及防控实务指引

引言

新《公司法》在确保法律的前沿性和连贯性的基础上,对公司法体系进行了全面的修订。这一修订旨在全方位地尊重和激励公司的理性自治,以及合理地分配司法和公法规范,从而在公司的建立、运营和治理的多个关键环节中促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和激发市场的创新活力。本篇文章从减少资本投入的视角开始,详细整理了新公司法中关于减资的相关条款和风险管理措施。

一、公司减资

何为公司减资?从其含义来讲,是指由于资本的过度积累或亏损严重,公司会根据其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按照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这是因为资本的减少有可能对交易的安全性构成威胁,并可能削弱对债权人的保障。然而,当公司的预定资本过多,从而形成资本过剩并造成公司资本凝固以及当公司的营业状况不佳、亏损严重,致使公司的资本额与其实有资产差额悬殊时,如仍坚持资本不变,就可能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凝滞,这将对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造成不利的影响,资本也就失去了它作为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公司信用标志的应有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来减少公司资本。实践中,减资大致分为四种目的:一是向股东返还之前的出资或者回购股份;二是减免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义务;三是弥补公司亏损;四是合并股份、缩小股本。

二、减资条件与程序

鉴于公司的减资行为削弱了其对公司资产的责任承担能力,这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为公司减资设定了比增资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旨在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新《公司法》对减资条款进行了修改,以下是修订前后的条款对比:

(一)普通减资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作出了公司普通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第一,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形成公司决议。依据新《公司法》第59条和第112条,第67条和第120条,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表决通过关于减资的决议;第三,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四,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五,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179条规定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定与登记事项法条,其是在立法上对逻辑结构的调整和对重复文字表述的优化,公司经营范围及其经营范围变更仍需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办理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时一般应当遵守等比例减资原则,若法律另有规定,例如公司因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需要减资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该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可以适用非等比例减资。在防止大股东利用减资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为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并满足商业实践需要,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方式对非等比例减资作出约定。

(二)简易减资

公司法二百二十五条则是简易减资的程序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简易减资制度,即新《公司法》第 225 条在原《公司法》第177条普通减资程序的基础上新增简易减资程序,确立了公司弥补亏损情况下更为简化的减资程序,提高了减资效率。简易减资制度在兼顾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经营的自主空间,提高了公司资本的灵活性,也维护了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简易减资的适用条件如下:

首先,减资补亏在顺位上具有劣后性。公司应优先用当年利润、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补亏,不足的才能用资本公积金补亏,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其次,简易减资非强制要求。只要满足弥补亏损的前提条件,公司只是可以选择进行简易减资而非必须要求强制适用。最后,不得分配股东利润或者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依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第一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本条规定的减资为简易减资,其核心特征是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在减资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出资,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若将减少的注册资本用来豁免股东出资义务或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最终导致公司资产流向股东,必然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则必须适用普通减资程序。

公司在完成账面上的简易减资程序后,仍有两项法定程序需遵守:

第一,对外公告。根据新公司法225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与普通减资程序有所区别的是,公司作出弥补亏损的减资决议后,无须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或提供担保。第二,利润分配的限制条件。根据新公司法225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该条款限制了简易减资后的立即分配利润,并为分配利润设置了相应的法定条件。这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对违法减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其构成要件一般为:违反《公司法》的减资规定、相关人具有过错、减资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减资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公司的减资违反相关规定,即可以认定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违法减资责任,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违法减资返还或者恢复责任。其一,因违法减资从公司收到资金等对价的股东,负有向公司退还其所收到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的责任,主要适用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其二,因违法减资被减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义务,这主要适用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二是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公司因违法减资受到的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同时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公司不按照规定进行减资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四、减资程序相关的税务处理

(一)以法人股东为主体减资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一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自然人股东减资时,当减资收回的金额〉投资成本时,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若减资收回的金额〈投资成本时,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若撤资收回金额偏低却无正当理由的,那么税务局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就减资的企业而言,如果实行的是简易减资,在此情形下,减资弥补亏损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种观点是减资视同股东将从企业获得的减资再捐赠给企业,是捐赠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首先,简易减资一般是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亏损过多,造成公司实有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方法来弥补亏损的行为。其次,从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上来讲,简易减资不要求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需要求公司提供清偿或者担保,另外还规定了只有公司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企业亏损后,仍有亏损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简易减资,而且简易减资后,公司则需要遵循在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之前,公司不可以分配利润。综上来看,简易减资没有改变企业的净资产总额,只是财务报表内部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结构的变化。也就是说减资减的是注册资本,如果没有涉及公司未分配利润,没有涉及资金实质的流出,则不涉及税的问题。

五、减资程序中的裁判观点

(一)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告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能免除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裁判说理中认为,首先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其次,在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的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前者不产生资产流动,仅是一个“纸面交易”,是一个公司资产负债表两端科目的等量消除,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损;后者将引起公司资产流出,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损。在公司形式减资的情形下,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剑波、陆群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8)苏05民终7383号】,裁判说理中认为,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南京银行主张以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作为确定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其次,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

(三)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增加注册资本,将产生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在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即便减资后再增资,二者也属于相互独立的程序,减资股东应当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某、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1)甘民终532号】,裁判说理中认为,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六、公司减资的注意事项

在处理减资业务时,为有效避免减资程序瑕疵,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第一,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第二,仅公告不免除通知的义务;第三,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四,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五,减少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六,退股股东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七,减资后又增资的,不免除股东的责任。